平台信息公示制度
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,促进互联网信息健康有序发展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、复制、发布、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:
(一)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
(二) 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一的;
(三)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
(四) 煽动民族仇恨,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的;
(五) 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的;
(六)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;
(七) 散步淫秽,色情,赌博,暴力,凶杀,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;
(八) 含有法律,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。
第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,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。
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,违反其他法律、法规的,由新闻、出版、教育、卫生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
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,造成严重后果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、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。